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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不科学

发布日期: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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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将挪用特定款物罪放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存在诸多缺陷,亟须修正完善。

    首先,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与刑法原理相悖。侵犯财产罪多属数额犯、行为犯,即以侵占、挪用、毁坏一定数额的财物为构成要件,很少再以同时造成重大损害为构成要件的,例如,盗窃、抢夺、诈骗、挪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均以行为人非法取得、毁坏或者挪用财物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未另外规定其他构成要件。挪用特定款物罪则不然,该罪不仅要求挪用特定款物情节严重(如数额巨大),还要求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即该罪本质上属结果犯,与侵犯财产罪的行为犯属性不相吻合。此外,仅从惩治财产犯罪角度入手防范与刑罚的功能不相吻合,未对症下药,不利于遏制和打击此类犯罪。

    其次,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与立法原理不符。关于挪用财产犯罪,根据挪用主体和侵犯法益的不同,立法分别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视情况成立挪用公款罪,该罪被放入刑法第八章,性质上属于贪污贿赂这一类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非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视情况成立挪用资金罪,该罪被放在刑法第五章,性质上属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而对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侵犯法益均颇为相似或相同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却被归入侵犯财产罪(不同之处只是前者属公款私用,后者属公款公用,如套取挪用专项资金用于修建本单位楼堂馆所、购买高档轿车等,但本质上都是对专项财经管理制度的违反和侵犯),违背了类似行为类似处理的公平正义理念,属立法疏漏。

    最后,将挪用特定款物罪放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使得《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无法与《刑法》有效对接。从主体上看,容易发生挪用特定款物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往往是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多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保证公职人员严格履行职责,国家设置违纪违法两个不同台阶式的“高压网”加以防范,对情节较轻的,用政纪党纪加以约束,对情节严重构成职务犯罪的,用刑罚加以惩处。然而将本罪规定为财产犯罪,使得这两个“高压网”在预防和惩治国家公职人员挪用特定款物方面几乎同时失效:一方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党政干部挪用特定款物等侵犯财产行为,没有规定为违纪行为,不便于用纪律手段加以防范和惩处;另一方面,对党政干部挪用特定款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无法从职务犯罪角度加以惩治,只能从侵犯财产罪角度入手,由于多种现实因素影响,惩治效果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将挪用特定款物罪放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而且也是查办此类犯罪的迫切需要。从司法实务上看,公安机关擅长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检察机关擅长侦办职务犯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本质上属于职务犯罪范畴(其手段通常为采取违反《会计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调整会计核算科目,改变资金用途的手段,将专项款列为一般财政资金,从专项账户列支改为一般性支出,然后做假账以逃避监管,掩盖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事实),理应由擅长办理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管辖更为高效和妥当,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保证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现实生活中,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都是由特别法规定,经过特别程序审批和下拨、有特定的用途、发放给特定对象的财物。七项特定款物关系国计民生,挪作他用会导致群众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甚至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为使特定款物被严格地专项使用,有必要从立法技术上对挪用特定款物罪作适当的调整,建议从两个方面完善立法:一是可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挪用公款罪之后。二是对本罪构成要件适当变更:主体上,在直接责任人员基础上增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客观要件由现行的“情节严重和重大损害”改为“情节严重或重大损害”,即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作者: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闫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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